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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搁得平成都私人侦探公司行业的法律完善构想

成都私人侦探公司  发布时间:2018-07-17  浏览:1330

(一)搁得平成都私人侦探公司收集资料的证据效力方面
      私家侦探公司收集的证据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以后才能够作为人民法院据以做出裁判的依据。只要证据的取得方式与途径是合法的,那么证据在证明力上就不应与专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所区别。但就目前而言,其获得证据合法性以及与公共执法机构的证据拥有平等地位在观念、制度上都存在阻碍。不可否认,某些专门领域,我们应该相信专家,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从法理上讲,很多领域,法定侦查机构获取的证据并没有理由比私人侦探的更有说服力、更可信。在制度方面,某些规定明确排斥了私人的调查取证权,欲消除这些障碍,制定内容详尽的证据法规则不失为良策,尤其是完善证据的采纳规则与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人人平等地适用统一规则,不能因主体资格的不同而异化,否则,就破坏了基本的法制原则。
      (二)成都私人侦探公司的管理体制方面
      1.私家侦探公司的准入资格和程序
      私家侦探公司的准入资格包括作为“私家侦探公司”的法人准入资格和程序,也包括作为公司内执业人员的私家侦探的准入资格。
      “私家侦探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行为性质,符合我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对其实行许可制。该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20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私家侦探公司”及其行为符合这一规定,从法理上说,“私家侦探公司”依民法上的“委托”而进行民事调查,于法于理无可厚非,但如果是经常性或职业化的行为,则符合了“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情形,依法“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但由于“私家侦探公司”的许可属于对主体资格、资质的确认,根据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应排除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权,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设定。规定许可即准予(准入)条件。
      我国私家侦探业的管理模式应包括四个层次:一是相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二是行业协会的行业管理;三是私家侦探机构的自律性管理;四是税务、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7]这四个层次相互关联,不可或缺,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私家侦探管理体系。而内部管理则是管理主体和被管理者处于同一组织内部,对私家侦探采用两结合的管理模式,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节约成本,实现经济效益。
      2.搁得平成都私人侦探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由于没有法理上的支持,私家侦探公司在民间取证或受委托调查权力受到很大的限制。因此,赋予私家侦探业相应的权利就成为这个行业发展不可避免的课题。对其所拥有的调查手段加以明确的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另外,对私家侦探公司也应当提供必要的法律保护,以保证其业务的正常开展。另外,在私家侦探业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针对委托人的保密性、安全性等有很大威胁的可能性,私家侦探业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职业道德,在遵纪守法的前提下,为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尽自己的绵薄之力。而且由于私家侦探工作本身的危险性质,某些侦探必须携带器具,这样就有致人死亡和重伤的可能,因此必须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私家侦探使用器具的权限和场合。
      3.私家侦探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效力的认定
      私家侦探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是其执业的底线。合同的签订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私家侦探机构,而不能是私家侦探机构内的个人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私家侦探公司”受委托后的业务行为,主要是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故不能等同于通常的委托代理关系,即不能适用一般委托、代理的责任关系来处理“私家侦探”业务行为中的侵权等法律责任;应确立“私家侦探”的独立责任或首要责任原则,按民事侵权、行政违法或犯罪中的因果关系、共同过错、共同故意的原理追究其法律责任,为了更有效地保障被侵害人的权益,可以规定由“私家侦探”和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私家侦探的专业化与职业化方面
      私家侦探要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就必须具备专业化、职业化特点。一般而言,职业化的标准有三:一是私家侦探行业已经成为社会公认的专门职业和人们选择职业的主要目标之一,能吸引各类人才,特别是较高层次的专业人员;二是有相当数量的人员长期从事这一职业,保持稳定的职业共同体;三是形成具有以符合私家侦探职业特点的管理制度、用人制度和职业保障制度为内容的职业文化。从我国目前私人侦探所的人员构成来看,绝大多数都具有某一方面的特长。可以考虑建立统一的国家认证资格考试制度并实行资格管理,可以根据一定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等级,规定不同等级可以接手不同类型、难度的案件,以避免新入行的私家侦探因缺乏经验和技术而无法应对某些棘手的案件,防止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和其他的法律问题。同时,应建立统一的私家侦探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法律知识、职业技能和综合素质进行全面的培训和强化训练,并使其成为取得执业资格、年度审验和级别晋升的必经环节和必备条件,促使其向专业化的方向发展,以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私家侦探队伍。
      (四)私家侦探业的立法方面
      在理论界,我国学者对私家侦探存在的合法性是有争议的。赞成者认为我国民法将过错赔偿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当事人举证能力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国家机关又不会介入此类调查,一些弱势当事人往往不能完成举证责任,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而私家侦探则可以协助弱势当事人完成这一任务,即便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没有侦查、调查出来的事实,也可由私家侦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完善,以达到惩治犯罪的作用。私家侦探以商业形式介入社会法治秩序,不但可以成为对政府管理社会职能的补充,也有利于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顺利开展。反对者则是从侦查权的角度对私家侦探加以否定的,我国宪法要求不论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都不得违法行使国家公权力,但是私人侦探跟踪、盯梢等活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均属违法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反对者以侦查权专属于国家机关行使来反对私家侦探的存在是不科学的。应当明确的是,私家侦探行使的到底是“侦查权”还是“调查权”,这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法律应对私家侦探可以采用的“调查手段”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对严禁使用的手段加以明确,以便使其业务的开展取得合法性依据。我国有关部门已经在北京、上海、重庆等城市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进行公开调研,其目的主要就是为规范私人调查服务机构的“侦查权”、调查手段等问题提供第一手资料,为今后国家立法对该行业的管理做好铺垫。

      鉴于成都私家侦探对公民生活和社会秩序影响之大,建议有关部门制定专门的法规对此加以明确规范,使私人侦探的执业受到法律的制约和保护。该法规的名称可以称之为“私家侦探业法”或者“私家侦探业规制法”,名称可以商榷。法规规定的内容应当包括私家侦探的法律地位、管理机制、准入资格和程序、服务领域、侦探的权利和义务、调查的手段、民众权利的保护、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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